李立:《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出台所引发的争论及思考
一、规定的主要内容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2005年4月14日正式公布了《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对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提出了规范性要求,对管理层出资受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条件、范围等进行了界定,并明确了相关各方的责任。其中引人注目的规定,包括严格规范了受让方的范围,转让对象的限定,融资渠道的严格约束以及中介参与的规则。
二、出台的背景
财政部在发至原国家经贸委企业司关于《国有企业改革有关问题的复函》(财企便函[2003]9号)文件中建议:在相关法规制度未完善之前,对采取管理层收购(包括上市和非上市公司)的行为予以暂停受理和审批,待有关部门研究提出相关措施后再作决定。
2003年11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2003]96号文转发《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简称96号文)。96号文第一条第十款规定,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方案的制订,由直接持有该企业国有产权的单位负责或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经营管理者不得参与转让国有产权的决策、财务审计、离任审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底价确定等重大事项,严禁自卖自买国有产权。经营管理者筹集收购国有产权的资金,要执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借款,不得以这些企业的国有产权或实物资产作标的物为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经营管理者对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责任的,不得参与收购本企业国有产权。
2003年12月31日国务院国资委和财政部联合颁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简称3号令),自2004年2月1日起实施。2004年8月25日针对3号令施行后,一些中央企业和地方国资监管机构反映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操作过程中的一些问题,国务院国资委下发《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12月13日国务院副总理黄菊出席2004年度中央企业负责人年终总结大会时说:要明确大型企业不准搞管理层收购,中小企业的管理层收购也要区别情况,要规范。对于管理层收购,国资委要制定发布专门文件,做到有章可循。 2005年1月13日国务院国资委主任李荣融在全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会议上讲话时指出:96号文和3号令下发以来,国有企业改制和国有产权转让工作取得了重要进展。但是,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突出表现为管理层收购和国有产权交易不规范。中央最近已经明确,大型国有企业不搞管理层收购,中小型国有企业的管理层收购,要区别情况,原则上也要在建立国资委或明确相关机构负责、明确出资人以后规范进行。2005年1月14日国务院国资委党委书记李毅中在全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会议上的总结讲话时说:按照国务院领导要求,通过调查研究,我们正在起草一个通知,主要有五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严格进行离任审计;二是管理层不得参与收购具体过程;三是要进场交易、公平竞价;四是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国有企业借款,也不得用拟收购的企业资产作抵押进行融资或贷款;五是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从改制前净资产中抵扣各种费用。此外,管理者持有的股份比例也要有所限制,我们将进一步征求有关方面意见,修改完善后尽快出台。2005年2月2日李荣融接受央视采访时说:现在关于管理层收购的草稿已经拟好,不久就会出台,目前我们正在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目的不是产权不流动,而是鼓励流动,只有流动才能把资源配置好。
2005年4月14日《暂行规定》出台后,李荣融就《暂行规定》出台的有关情况回答记者提问中就该规定出台的背景发表了官方的意见:“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四中全会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调整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有进有退的方针,着力发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竞争力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同时,通过采取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和股份合作制、出售等多种形式,放开搞活国有中小企业,取得了明显成效。在此过程中,企业国有产权向企业管理层转让也成为国有企业改革改制的实现形式。作为一种改革探索,这种形式对于调动企业管理层的积极性发挥了积极作用,不少国有中小型企业通过改制重新焕发了生机与活力,增强了企业核心竞争力。但近年来我们也发现,在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的过程中还存在着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有的自卖自买,暗箱操作;有的以国有产权或实物资产作为其融资的担保,将收购风险和经营风险全部转嫁给金融机构和被收购企业;有的损害投资人和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引发了一些不稳定因素等。为此,我们在3号令基础上研究制定了《暂行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一是按照中央确定的方针,在做强做大国有大型企业的同时,进一步放开搞活国有中小型企业,保证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入推进;二是确保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行为的公开、公平、公正和有序进行,这既是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企业职工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需要,也是保护企业管理层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
三、《暂行规定》出台所引发的争论
早在2004年8月,香港中文大学教授郎咸平在一次题为《格林柯尔:在“国退民进”的盛宴中狂欢》的演讲中,指责格林柯尔董事长顾雏军在“国退民进”过程中席卷国家财富。8月中旬,顾雏军向香港高等法院递交了起诉状,以涉嫌诽谤罪起诉郎咸平。这一事件被传媒称为“郎顾之争”。这一有关国企改革的争议迅速成为经济学界及法学界的论战。《暂行规定》的出台又一次延伸和激发了这个论战,批评反对者有之,支持者亦有之。
郎咸平、左大培、韩德强等专家,表达了一致的主张全面禁止MBO的观点。左大培等指出,原则上应该全面禁止大、中、小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的管理层收购行为。MBO行为的产权改革,容易造成国有资产损失。香港中文大学教授郎咸平认为,大型国有企业的MBO行为也应全部禁止。主要的原因是中国的法制化条件不成熟。根据郎咸平的研究,包括海尔、柯林科尔,长虹,都存在管理层收购国有股权的MBO行为。这就是说,保姆(管理层)存在转为主人的情况。郎咸平在4月15日开始,即国资委发布《暂行规定》的此后几天,连续发表了相关观点,并以新的案例进行佐证。国内部分主张全面禁止MBO的专家认为,任何MBO都无一例外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办法要么是维持现状,要么是实行股票普遍持有、管理层可以多得等办法。
更有提出“国资委越界”的意见,认为上市就是国有产权转让的一种形式。它们的股票允许公众购买,甚至外国投资者购买,却不允许管理层购买,这是对管理层作为普通公众的投资权利和自由的一种剥夺和限制,进一步认为买卖双方是平等的,作为市场的参与者,国资委没有高人一等的地位。管理层融资是管理层与金融机构间的借贷行为,根本不在国资委管辖范围内。在此,国资委不是越位,而是出界了!
支持者及温和派则对《暂行规定》的出台表示了需要进一步规范和严格执行法规的意见。北京大学学者周其仁指出,关于改革的深层次问题,需要加快动手,否则改革难度在加大,越拖问题越严重。上海荣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郑培敏则认为如果严格按照刚刚颁布的《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操作,那么前不久风风火火的张裕MBO肯定没戏。国企高管如果试图探索MBO,首先要自我审视,看企业和本身是否具备MBO的条件,不能盲目地进行,要充分认识到MBO是一种高风险的资本运作;同时,一旦走MBO之路,一定要规范、规范再规范,不要耍任何小聪明和贪图小便宜。(。燕京华侨大学校长、经济学家华生表示,即使有了这样一个规范性文件,管理层收购的过程仍比较复杂,在运用时需要小心控制,在国企改制中也不宜过多采用。
四、对《暂行规定》的思考
从一个办理相当数量及难度的公司收购事务的律师角度而言,《暂行规定》的出台显然会有不同于纯学者的思考。
从《暂行规定》中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的内容中,我们可以最为显著地体会出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及取向。第二条对管理层收购中“管理层”做出了界定,这是此前各类相关法规中所没有的。按照新暂行规定,“管理层”是指转让标的企业及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直接或间接持有单位负责人以及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是指向管理层转让,或者向管理层直接或间接出资设立企业转让的行为。第五条的主旨是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所属从事该大型企业主营业务的重要全资或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不向管理层转让。第九条规定是为杜绝和防患曲线MBO而设定的:“管理层不得采取信托或委托等方式间接受让企业国有产权。”
由此可见,未来涉及MBO或准备涉及MOB操作的公司企业在法律上不得不在设计具体方案时重点考虑以下因素:
1、转让对象企业是否为中小型国有企业。根据《暂行规定》的规定,这是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和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来确定,即中小型工业企业的标准是“职工人数2000人以下,或销售额3亿元以下,或资产总额为4亿元以下”;此标准以上则为大型企业。
2、所谓曲线MBO方案的法律风险。在《暂行规定》出台前,一些企业所采取的一些类似规避法律的操作手段,在《暂行规定》出台后完全有可能会成为违法的行为,所以如有特别需求,在设计相关方案时必须考虑到合法性。
3、收购资金来源的审查。《暂行规定》对于企业经营者在融资方面作了严格限定,因此在实施相关方案时也必须避免这类违法风险。
4、法规政策变化的风险。从《暂行规定》出台后官方的态度可见,《暂行规定》只是在这类事项上法治化的第一步,不断的修正是显而易见的,所以在制订相关产权转让实施方案时有必要考量到这个因素。
除了上述注意事项外,其实我们也应当清醒地了解到国企改革并非只有MBO这一条路,根据发达国家的经验,MBO只适用于一部分的特殊情形的企业,而且主要是在私营企业中运用。我国的国企改革完全有可能摸索出更新更完善的手段及制度,而且许多传统的内部治理手段的完善同样能够解决许多国有企业的一些问题。总结一句话,在国有产权制度尚未完善前,一切皆有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