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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建波律师:上海市首例会所游泳池内溺水死亡引发的民事损害赔偿案的评析

2005年07月28日 PM 42:56 | 作者:李立律师(阿卡)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后,上海法院受理的首例游泳者在会所游泳池内溺水死亡引发的民事损害赔偿案。本案受到沪上多家媒体的关注,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邵建波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全部诉讼活动,并为案件审理提供了强有力的代理意见,最后的判决书也认可了邵建波律师的绝大多数观点及主张。

一、 本案的基本事实

冯志华系两原告冯某、吴某的儿子,生于1992年2月14日,就读于上海市长宁中学预备班,身体无任何疾病。2004年7月27日13时30分左右,冯志华由邻居李云亮带领至长绿公司开办管理的本市虹桥新城会所室内游泳池游泳。14时左右,冯志华在泳池内溺水,被送至长宁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04年7月29日死亡。长绿公司作为游泳池的经营者,应当保护游泳者的人身安全。长绿公司未履行以下安全保障义务:在未取得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的情况下对外经营;在上述泳池池面未设置深浅水区警示标志、未设置固定的观察台和救生台、未张贴游泳人员须知等其他安全警示、无救护设置;事发时,负责深水区域的救生员离开救生观察台之岗位,且其离冯志华溺水处仅1米远却未发现险情;事发后,现场未见医生,也未见有关人员对冯志华采取医务救治措施。长绿公司的上述不作为,致使冯志华溺水死亡,为此,两原告将长绿公司告上法庭,要求长绿公司赔偿两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尸体存放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16,209元。

被告长绿公司在答辩中以冯志华的死亡不能排除其因饱餐后游泳致胃容物反刍堵塞呼吸道所致,也不能排除救护及医疗部门抢救不力所致等原因为由,要求对冯志华进行尸解,查明死因;同时提出冯志华的死亡与李云亮监护不力有关,与救护部门未及时派出救护车辆及医疗部门抢救不力有关,故应追加上述人员为被告,由上述人员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二、本案的判决结果

本案经法院历时七个月、前后五次开庭审理,最后判决被告长绿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70%的比例赔偿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尸体存放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17,787.20元;此外,长绿公司应赔偿两原告精神抚慰金 20,000元;李云亮应按责赔偿两原告15,000元。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三、对本案的评析

本律师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长绿公司应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长绿公司作为事发泳池的经营方,其 “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是针对室内游泳中对泳客生命健康危害最大亦最易发生溺水危险,严格按照行业规定在泳池设置一切必要的安全设施和检查制度,对不宜入池游泳者作出充分提示,特别是在泳池旁特定岗位上配备适格救护人员,对泳池作全方位、不见断的救生观察,当池内泳客无论何种原因有下沉、溺水迹象发生时,都能在第一时间即刻发现并施救。长绿公司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可从四项构成要件上予以分析。首先,长绿公司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理由为,从设施方面之安全保障分析,长绿公司违反《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第5.1.1条的规定,在其经营管理的游泳池池水水面未设置明显的深浅水交界的警示标志或隔离带;并违反该要求第7.1.1条规定,未设置2个救生观察台;医务室设置讨远,虽长绿公司主张二楼泳池近深水处的小房间为急救室,但从该房面积来看无法满足施展急救活动之需,从事发时助理医师未至二楼池边参与抢救工作来看,即使该小间为急救室也形同虚设,在事发时根本未启用和发挥急救作用。从人员方面之安全保障义务分析,长绿公司未提供离岗救生员通过当年年审的救生员资格的证据。从消除内部的不安全因素方面分析,长绿公司作为游泳池的经营者,负有对不安全因素方面的提示、警告、劝告、对已经或正在发生的危险予以积极救助的义务,且其对已履行上述义务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未提供“儿童入池须由家长全程陪同”、“游泳须知”等警示标语于事发时即存在的证据;长绿公司人员在冯志华入游泳池时未查验其游泳体检合格证;虽本次事故发生于前后场次的更替之际,但泳池工作人员已默许冯志华等人提前入池游泳,救生员就应该在岗,而事故发生时,三名救生员中一名救生员脱离观察救生台岗位,另一名救生员忙于整理它物;长绿公司也未提供其发现冯志华独自进入深水区并加以提醒劝阻的证据,更未提供无论冯志华何种原因出现险情,长绿公司都在第一时间发现该险情的证据。其次,冯志华在长绿公司经营的游泳池溺水死亡的后果客观存在,长绿公司主张要求尸体解剖,查明致死原因的辩解是没有说服力。其理由为,尸体解剖虽然是鉴别死亡原因的首选方法,但并非唯一选择。从在案病历分析目前可以确认:其一,院前急救记录显示,冯志华被发现淹溺至救护车抵达时为15分钟,当时皮肤青紫、心跳呼吸消失、腹部膨隆,入长宁区中心医院行气管插管时可见口腔内吸出大量食物、气管内吸出水、摄胸片提示为吸入形肺炎,均可与死亡证明报告其直接死因为溺水互相应印证。其二,冯志华在救护车到达时基本生命体征业已消失,后虽然医院用呼吸机辅助呼吸及药物应用,心脏搏动及血压有所恢复,但始终无自主呼吸,最后被宣告临床溺水死亡,说明其存在严重的生命中枢难以逆转的损害,与溺水有明确的因果关系。同时,两原告放弃对儿子冯志华的抢救也是在生命中枢难以逆转情况下作出无奈、沉重的选择,且长绿公司也未提供两原告的该选择出于故意的证据。再次,冯志华的死亡与长绿公司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理由为:上述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应从“如果经营者实施了其应当实施的作为行为,是否可以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角度予以考察。本案中,如果长绿公司设施合理、对不安全因素实施提示、警告、劝告的行为、对已经或正在发生的险情及时发现等,那么冯志华的悲剧就有可能避免和减轻,故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最后,长绿公司具有过错,其理由为:其作为经营者应当达到应有注意义务而未达到,故具有过错。综上,长绿公司已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李云亮应承担违反因先前行为而产生的安全保护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原理,实施某种在先行为而即应对他人负有某种安全保护义务,在发生危险时义务人未尽必要的注意或救助,致使被保护者遭受损害,应当承担未尽安全保护义务的侵权责任。本案中,李云亮应承担违反因先前行为而产生的安全保护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其理由为,李云亮携限制行为能力人冯志华赴公共泳池游泳,该先前行为使李云亮对冯志华负有安全保护的法律义务,然而,李云亮明知因同去的幼予不会游泳而在客观上会导致无法给予冯志华周全看护,却过于轻信冯志华的游泳技术而为之,以致李云亮在经其予提醒后才发现冯志华已下沉,丧失了当冯志华出现险情及时救助的机会。综上,李云亮未尽先前行为而产生的安全保护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当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本案两原告也有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本案中,冯志华的监护人两原告具有相应过错。其理由为:监护人职责之一就是保护被监护人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等,被监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自己的行为损害或者他人行为的侵害,就是监护人未尽到自己的监护责任,是具有过错的行为。两原告为冯志华的监护人,明知李云亮并携其幼予同往而无法周全看护冯志华,但由于过于轻信冯志华会游泳而仍同意并放任其随李云亮前往游泳,系未妥当履行监护责任,对此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两原告应当知道游泳是一项具有一定风险的体育活动,仍同意冯志华前往游泳,视为对该风险的接受,故应适当减轻其他当事人的责任。

(四)赔偿责任的确定。

长绿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冯志华溺水死亡的最近原因,故长绿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本案确定赔偿总额的百分之七十之责。李云亮及两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本案确定赔偿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之责,基于李云亮的上述先前行为得到冯志华监护人的同意,故李云亮承担其中的10,000元比较恰当,对其自愿另行支付5,000元,予以照准。

四、结论

现代社会,危险无处不在,怎样合理地分配社会风险,从而既能保障人的行为自由又能使受到的损害得到公正合理的填补喝酒既是我们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出台为这一重大课题提供了可操作的规范,对于加强对人身权利的司法保护,进一步强化全社会的权利尊重和保障意识,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人民法院正是紧紧围绕着该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审理本案,并作出相应的判决,该判决结果是贯彻了“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的,为本律师日后深办理同一类型的案件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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